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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体育赛事财务管理办法全文_体育赛事账务处理

zmhk 2024-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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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2.统计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3.**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5.公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6.罚没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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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顺利实现公司各项生产经营目标,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根据集团公司各项财务制度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货币资金管理

        公司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实行货币资金预算管理。

        、财务部根据当期销售资金回笼计划和集团公司拨付流动资金,按生产经营、工程、生活福利及其他顺序编制当期资金支出计划,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计划款项实际支出时,经办部门应提出付款申请,报计划财务部审核后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凡单笔金额超出元的材料、设备、工程及劳务等款项支出,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否则财务可以拒绝支付。

        、集团公司下拨资金明确作为清欠基建工程尾款的,财务部应严格做到专款专用,并视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分单位均匀支付。

        、公司所属各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所实现的收入和发生的支出必须纳入公司财务核算。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将公司所得收入采取转存、私吞、坐支、私设小金库等形式截留或挪用。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公司有关规定,未上缴至公司财务的各项收入(包括押金、罚款),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销售部应加强货款催收回笼工作,避免呆坏账发生,当形成的应收账款回笼率不得低于%,公司将按《销售承包管理办法》对此给予考核。以前度形成应收账款,销售部应加大清欠力度,当清欠比例不得低于初应收账款余额的%。

        、销售部门的各项费用支出应根据销售考核情况有计划地列支,并从其销售提成中如实扣减。其费用支出在公司领导监督下,由销售部自主控制,其他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要求从中列支费用。相关规定按照《销售承包管理办法》和《销售部营销管理方案》执行。

        二、备用金管理

        根据公司职工岗位业务性质及业务量大小,备用金按定额备用金及一般借款两类分别管理。

        、限额备用金管理

        ()纳入限额备用金管理的包括销售员和小车司机等,其限额标准分别为销售员元/人、小车司机元/人。

        ()纳入限额备用金管理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财务按规定限额借足备用金,平常不再办理其他借款。日常发生费用时据实报销,底前限额备用金全额冲清。

        、一般借款管理

        ()实行限额备用金制度以外的部门因办公、购物、出差等确需暂付款的,应指定一名专人办理借款,同部门不得有多人同时借款。

        ()各部门办理借款时应详实填写借款单,经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给予办理。

        ()财务部办理一般借款时须严格遵循“前款不清,后款不借”的原则。借款人员应在业务处理完毕后及时报销冲账,超出一个整月仍不办理的,财务将给予通报批评,并从其工资中逐月扣回借款。

        三、管理性费用管理

        加强费用管理是公司经营管理工作重心之一,为严格控制各种管理性费用的支出,公司遵循“事前审批、事中控制、事后考核”的管理原则,在集团公司下达的费用指标基础上,并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

        、具体控制办法

        ()公司可控性费用实行全面预算管理,即公司将所有可控性费用下达给综合管理部进行费用总控制;每项费用均分为一般限额和调剂限额。, 1 2 3

统计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乡私营企业的财务工作都依本办法办理。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和除法律、法规所规定缴纳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其摊派或抽调,对侵害其合法经济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按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拒绝、抵制及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第四条 财务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的经济业务活动实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企业应对国家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合理支付劳动报酬,按时兑现职工工资;依法分配税后利润。坚持正当经营合法收益,抵制违法经营非法谋利,不得偷税、漏税、贪污、行贿、帐外私分等。第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设立与本企业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会制度,设立帐簿,保存会计凭证,编制会计报表,认真做好财会工作。

       私营企业录用的财会人员,必须报税务机关备案。财会人员必须克尽职守,认真执行税收、财会法规。对不适合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税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更换。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财会工作,受税务机关管理与监督。第二章 固定资金管理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固定资金,是由个人投资、集资入股和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等形成。企业对从外部取得的专项设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以保证生产经营不断发展的需要。第八条 企业固定资产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包括生产和经营用的房屋、建筑物、动力、传导、运输设备,机器机械、工具、器具、仪器、管理用具及其它劳动资料等。

       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二)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或800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具体标准,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对单位价值低于规定标准的主要劳动资料或高于规定标准的易损劳动资料,应否按固定资产管理,由地、市税务机关依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价值:

       一、入股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由投资各方依新旧程度协商估价;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实际耗用的材料、工资、费用确定的价值记帐;

       三、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的清册中确定的价值记帐。对已经动用而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暂时估价入帐,待移交手续完成后,再行调整;

       四、购入的设备,以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的价值记帐;

       五、购入房屋、建筑物,按实际购入价格记帐;

       六、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改、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价值记帐;

       七、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工程,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记帐;

       八、盘盈固定资产的原值,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九、凡已入帐的固定资产,其原值非属下列情形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有关规定应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帐价值有错误。第十条 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及变动固定资产原值,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进行财务处理。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生产经营中在用的固定资产;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和生产中交替使用的设备;

       (四)租给外单位(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计提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企业应按月初在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计提当月折旧,列入当月成本。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停用一个月以上的固定资产,除开始停用的当月外,不提折旧;改、扩建中的房屋、建筑物,按月照提折旧;因主观过失造成固定资产提前报废,其未提足折旧的部分,不予补提;因技术更新或耗能高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采用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的企业,可一次性提足折旧,采用综合折旧的企业,不予补提。

       (二)计提折旧可采取单项折旧或分类折旧方法。个别企业采用上述两种方法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综合折旧方法。在一个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折旧方法,不可同时兼用多种方法。具体适用方法由地、市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值3%至5%的范围内,由地、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应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结合私营企业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企业添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重估年限计提。

**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行为,加强统计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统计调查任务的顺利完成,促进统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事业单位是指:国家统计局直属的调查队(含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各级城市、农村、企业调查队。以下简称调查队),其他统计事业单位(即其他各级各类属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的事业编制的计算中心、咨询中心、编辑部等事业单位)。第三条 统计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人员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是全国统计部门财会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统计系统统计事业费和由国家拨款的基本建设工作,制订全国统一财会制度、国有资产的管理、财务监督、审计等财会业务的管理指导工作。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是二级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机构负责人和专职财会人员,统一负责组织管理本地区范围内统计部门的财会工作。第六条 地(市)统计局为基层预算单位,可视业务繁简设立财会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负责本级的财会管理、核算工作,并对下属县级单位的财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级统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财会业务工作,也可做为地(市)统计局的报账单位。第七条 省级调查队为基层单位,其财务工作可以单独管理或由二级单位管理。凡财务单独管理的省级调查队,必须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接受二级单位的领导和监督。第八条 市、县级调查队财务工作实行队长负责制。一切财务收支活动,视当地实际情况,可委托同级统计局代为管理,也可向上级单位实行单据报账制度。第九条 各级财会人员,必须按《会计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财会人员职责,办理本单位的财会事务。各单位财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财会工作。第三章 预算管理第十条 统计事业单位预算是根据事业单位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事业单位预算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少数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第十一条 预算的编制原则。

       统计事业单位预算的编制应按照“稳妥可靠、量入为出、自求收支平衡”的原则,在国家统计局下达的财政补助收入控制预算数内,并结合自己组织的各项收入编制,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支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前年度收支结余,可安排用于本年度预算支出。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

       (一)统计事业单位编制的单位预算,应提交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并将通过的预算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下级单位报来的预算后,对有的项目认为不合理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通知下级单位。

       (二)统计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权限履行各自的职责,必须按预算管理级次申请、领报经费,按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并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三)统计事业单位预算一经批准,在年度内不得随意进行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但预算调整方案必须经过本单位办公会议审查批准。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发生变化,需调整相应支出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备案,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

       统计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编制单位的年度决算。第四章 收入管理第十四条 统计事业单位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统计调查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上级主管部门取得的属财政性质的各类事业经费。主要包括事业单位从中央财政取得的统计事业费、住房改革经费,以及其他财政性拨款等。这些财政补助收入,应当按照有关的管理规定,安排使用。

       (二)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统计调查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事业收入包括: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收入,接受委托调查收入,统计知识培训收入,技术服务收入,统计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收入等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收入。

       (四)经营收入是指其他统计事业单位在统计调查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其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是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调查队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内容;其他统计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项内容。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机构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结转资金是指**机构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机构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经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机构结转和结余包括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结转和结余,以及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转和结余。

       第三十四条 **机构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形成的结转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转资金、项目支出结转资金。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原则上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不得擅自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结转下年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确需调整结转资金用途的,需报财政部门审批。

       **机构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形成的结余资金是**机构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形成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应当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按照有关规定用于相关支出。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财政专户核拨资金之外的其他资金结余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事业基金是非限定用途的资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支持**事业发展。**机构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机构应当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正确计算与分配结余资金。

公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国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第三条 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

       财务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人资格。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纪,加强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保证财产、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第五条 财务公司财务管理的范围是:

       一、 资本金管理及其他信贷资金管理;

       二、 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 财务收入管理;

       四、 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 损益和损益的分配;

       六、 资金和财产的余缺管理;

       七、 其他财务管理。第六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支持财会人员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第七条 财务公司隶属于集团公司,行政上受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

       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纳入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范畴,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口同级财政部门。第八条 财务公司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和上年财务计划的完成情况,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情况,编制财务计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财务支出、损益及其分配三个部分组成。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合理收取,认真复核,全部入帐,保证损益的真实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财务收入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务处理。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成本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呆帐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比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营业外支出管理。营业外支出包括:离退休退职金、丧葬抚恤金、长休人员支出、职工待业保险金、灾害事故损失支出、提存呆帐准备金、其他营业外支出等。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减去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经营管理费、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为财务公司损益。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具体的利润分配体制由企业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

       财务公司在提取公积金后,经投资者协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提取一定的公益金。公益金按集团公司内企业人均奖金、福利水平掌握。第十六条 由集团公司拨款、投资形成的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其分得红利应由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处理。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对投资者的资本金只能分配红利,不得提取利息。第十八条 凡因经营不善造成的财务公司亏损,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弥补,由财务公司用以前年度提存的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年。仍有不足的,由以后年度提取公积金弥补。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公益金的使用原则是:先提后用,以丰补欠,不准超支。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帐册,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财产的完整。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如发生余缺,必须查明情况,分清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记帐原则比照银行现行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执行。

罚没财务管理办法

        公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管理体制要求,学校的财务收支严格按年度预算进行管理,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体制。我下面为你整理了关于公办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和直属事业单位,下同)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小学校财务制度》、《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教财〔20XX〕2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市直中小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直公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所属教育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小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按规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有效安全。

        第四条 中小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增强资金使用的计划性;规范教育经费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完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学校收费和资金使用行为;加强学校经济活动监督,维护学校正常经济秩序。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管理体制要求,学校的财务收支严格按年度预算进行管理,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体制。学校财务活动和国有资产、校办产业、服务活动等项目的财务活动在校长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学校一般设立会计、出纳两个财务专业岗位。必须选择原则性强,廉洁奉公,熟悉国家有关财经方针、政策,有一定专业知识,爱岗敬业,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担任学校财务;为保证财务专业人员素质,各单位财务专业人员的配备、更换必须按规定上报市教育局计财处审核,主管局长审批,学校不得擅自任免财务专业人员。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从事学校财务管理的记账人员、审批人员、出纳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做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要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财会人员要提高责任心,正确行使会计监督职权,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会计事项,应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建立健全财会人员考核奖励制度,按照考核办法,每年组织一次财会人员的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要及时进行调整。市教育局计财处负责对学校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中小学预算是根据学校发展规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和真实性的原则。

        第十条 中小学预算编制方法:收入预算,根据市财政局和市教育局布置口径,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因素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根据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等活动及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核定后,学校财务活动严格按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相关政策重大调整,可报请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第四章 收入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中小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中小学校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教育经费拨款、其他经费拨款、拨入专款、教育费附加),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必须使用由市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除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外的其他所有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收入(特别是各项手续费、劳务费、回扣、折扣等)必须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管理,严禁公款私存、设立账外账、坐收坐支等私设?小金库?现象。

        社会各界对学校的捐资助学款,应统一全额缴入丽水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章程统一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帮困扶贫、奖教奖学等,严禁学校擅自收取和使用。

        第十五条 支出是指中小学校为开展教育教学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中小学校支出主要包括:事业支出、其他支出、专项支出、教育费附加等支出。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白条及其他不规范票据作为报销凭证,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支出。

        第十七条 学校所有支出实行校长负责制,要明确一位校级领导分管财务工作,划定审批权限。对于招待费、单项在5000元以上的大额资金的使用,须由校领导二人以上签字。要定期向全体教职工公布学校收支及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支出中七项具体规定:

        1.招待费支出。学校公务接待遵循热情、节俭、文明的原则,严格控制招待费支出,不准学校间以任何形式轮流作东相互吃请,不准学校内部搞招待活动。招待费用按校务公开要求,定期(至少每季度一次)向教职工通报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招待费支出额度原则上控制在日常公用经费的10%以内。

        2.考察费支出。学校严格控制考察费用支出,团体考察活动实行报批制度。每项考察活动实施前,须将活动主题、参与对象、人数姓名、考察地点、费用金额和委托办理单位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市教育局申报(具体报市教育局办公室),经市教育局批复同意后才能实施,批复单作为考察费用报销入账支出的附件。

        3.绩效工资支出。学校认真贯彻执行《丽水市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严禁利用公用经费和其他收入自行发放津贴补贴,严禁在平台外发放任何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严禁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

        4.大额支出。学校重大经济事项,须经学校党政班子集体讨论,在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科学决策;大额支出报销必须转账,严禁现金报销;报销的原始凭证除了具备经办人、证明人和审批人签字手续之外,还必须附注简要的情况说明。

        5.专项支出。学校取得的各类专项资金,不论来自于何种渠道,都必须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管好用好;专款业务核算须设置相应的明细账户,做到清晰、准确、效用。

        6.基建、维修项目支出。学校基建、维修资金3万元(含3万元)以上项目,必须先向教育局办理报批立项手续;教育基建工程项目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符合规定数额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不管资金来源渠道都必须办理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手续;5万元(含5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须报送教育局,工程审计报告是结算工程款的合法依据;支付工程款时,承建单位必须提供税务部门印制的建筑专用发票,且发票上的单位名称和承建单位及中标采购单位必须一致。

        7.公用经费支出。严格执行《浙江省中小学公用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教字(2007)84号)精神,对照有关使用标准和规定,优化公用经费支出结构,公用经费不得用于学校食堂、商店等部门发生的如水电费、管理费等与教育教学无直接关联的支出,做到厉行节约,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因教育教学需要购置器材设备、办公用具及图书资料等,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必须办理政府采购手续,政府采购批复单作为采购业务报销入账列支的附件。

        第二十条 支出票据要求。一是票据合法,原始凭证必须是合法发票或正规收据;二是内容清楚,应写明商品和服务的详细内容,不能只写大类;三是要素齐全,包括日期、发票单位名称、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填制人签名、填制单位公章;四是审批手续齐全,按上述规定的程序签批;五是无涂改现象,随意涂改原始凭证即视为无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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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分析: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详细知识可以参考下面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以下简称事业)自收自支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单位经济自立能力,促进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是指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抵补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预算单位。

       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有条件向企业管理过渡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行企业管理。实行企业管理后,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筹集和运用,对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具体包括: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努力降低成本费用,节约开支,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增强经济自立能力;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效益;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第五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成本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第六条 事业财务是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事业财务管理是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事业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管理第八条 国家对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收大于支较多的单位,在核定其收支数时应规定其收入的一部分上交财政或主管部门。上交财政部门的收入,用作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上交主管部门的收入,用于抵顶财政部门对该部门的事业费拨款。具体上交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第九条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下同)的编制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

       (二)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资金。

       (三)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程序。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单位根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第十一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列出“收入数”、“支出数”、和“上交数”。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增收条件、措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上交数按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者外,一般不予以调整。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计划需要调增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事业单位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业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预算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登记档案,作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基础资料,以及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财政支持政策等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下列情况发生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变更财务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

       (二)组织形式变动;

       (三)分立或合并;

       (四)控股股东变动;

       (五)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或注销财务登记:

       (一)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变更导致财务主管部门变化的,根据企业申请,应当办理财务登记基础资料移交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自出资人协议生效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三)地方金融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风险预警和控制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表外业务风险等在内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并按审慎经营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正式执行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报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年度终了,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分析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后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事项报告制度。重要财务事项包括: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事项。地方金融企业应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并按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当地实际情况、行业水平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应对企业年度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及实施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告制度。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根据年度会计报表资料,填报本企业各项财务指标值,并将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送地方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材料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逐级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整体绩效情况于每年5月15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限额标准。

       (二)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处置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地方金融企业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需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呆账核销必须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年检查覆盖面应达到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数量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等规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经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应逐级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但依法取得相应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依据《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9]3号)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金[2009]169号)等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对金融企业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业绩、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和获得财政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8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相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通过依法派出人员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方式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确定上述事项的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所聘会计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季(月)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送财务信息的质量、准确性和及时性,将作为地方财政部门评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要求,及时报送各类财政金融信息,报送信息的质量和及时性将作为财政部考核、评价地方财政部门财务监管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务登记情况、财务信息、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运营的指标库,及时发现和消除风险隐患。对地方金融企业出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尽早采取化解措施,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各项规定,建立对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地方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联合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资金,维护地方金融秩序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财务登记文件,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确认经营收益、以及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筹集和运用资金、以及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以及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四)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

       (五)违反国有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地方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不执行本办法的地方金融企业以及出现违规行为并在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未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停止对相应地方政策或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好了,关于“枣庄市体育赛事财务管理办法全文”的讨论到此结束。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枣庄市体育赛事财务管理办法全文”,并从我的解答中获得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