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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_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

zmhk 2024-06-06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_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       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和大家一起探讨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的问题。我将用专业的态度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_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

       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和大家一起探讨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的问题。我将用专业的态度回答每个问题,同时分享一些具体案例和实践经验,希望这能对大家有所启发。

1.国家体育运动队领队、主教练、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自的责权利是怎样的?

2.《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是何时颁布实施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分类有哪些?

3.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

5.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办法(试行)

6.轮滑活动管理办法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_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

国家体育运动队领队、主教练、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自的责权利是怎样的?

       领队属于负责球队生活,人员管理 。主教练与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协调员, 领队基本属于俱乐部 而教练属于个人

       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1998年机构改革以来,各中心在运动项目管理工作中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积累了不少经验,做出了显著成绩。竞技体育的运行机制正在逐步转轨,朝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体育运动发展规律的方面迈进。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运动项目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有的未能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各项规章 制度,管理不到位,行为不规范。为保障体育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提高中心各项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现针对当前较突出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运动竞赛的管理

       (一) 加强运动员注册和交流中的管理工作

       运动员注册是加强运动人才管理、促进运动人才合理流动、规范竞赛秩序的基础,必须本着严肃、认真和负责的态度做好这项工作。目前运动员注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有的单位和个人规避、违反注册规定,弄虚作假;二是部分中心对运动员资格审查工作不够严格、细致,有些项目存在较严重的运动员重复注册和错误注册问题。

       为避免此类情况的继续发生,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要加强对所管辖项目运动员注册的管理,并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监督单项协会对运动员资格进行认真的审查。为提高运动员注册和交流工作的透明度,中心必织建立各项目运动员注册公示制度,将各个项目运动员的注册情况在一定期限内向有关单位公示,各注册单位可以就有关情况提出异议,由协会就争议作出裁决。具体办法和期限由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在运动员注册和交流过程中违反现有规定,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全国比赛的资格;中心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造成错误注册、重复注册等不良后果的,中心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二)加强竞赛安排的计划性和科学性

       近年来,国内外体育赛事不断增加,反映了运动项目发展的新趋势和新特点。这一方面有利于运动员积累比赛经验,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但对参赛者而言,也面临着一个逐步适应和磨合的过程,对竞赛组织者而言,则面临着如何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赛事的问题。各中心要提高竞赛计划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制定竞赛计划要符合项目发展规律,有利于项目运动水平的提高。要从实际出发,对赛事数量、时间、规模等科学安排,避免因过多过滥加重参赛单位负担。各项目下年度竞赛计划应当征求全国各有关参赛单位的意见,并报总局审核下发。未列入总局批准的项目年度竞赛计划中正式性比赛的赛事,地方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有选择地报名参加部分比赛。

       (三)加强对裁判员的管理和监督

       中心应当加强裁判员队伍建设,提高裁判员素质。要建立健全各项目的裁判员管理、选派、监督、惩戒机制,确保竞赛的公平、公正。各中心应当根据新的形势认真审核修订各项目仲裁委员会条 例。全国性比赛必须建立仲裁监督机制,成立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对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复审并做出裁决。

       二、加强对训练、竞赛经费的管理

       为加强对训练、竞赛经费的管理,总局制定了一系列规章 ,明确了有关训练、竞赛经费划拨、筹集、使用的办法。但是,仍然存在着部分中心违规向地方收取费用的现象。比如收取国家队正式队员的费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向集训队队员收取费用,违反规定向地方转嫁竞赛经费负担,未经总局批准擅自向地方下发收费文件等。

       (一)加强国家队训练经费的管理

       对备战奥运会、亚运会等国际大赛的队伍,各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训、竞赛经费管理的通知》(体经济字〔1999〕165号)以及就每次赛前集训专门制定的经费补助办法,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凡需要向地方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报总局批准。对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地方收取集训费用的,总局将责令其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况在下达的年度预算中予以扣减经费。

       (二)加强对竞赛经费的管理

       中心对总局拨付的竞赛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根据赛事性质合理分配。中心应当加强竞赛市场的研究和开发,根据竞赛性质、规模、水平等因素,充分挖掘市场潜力,合理调配使用竞赛经费。对于具有一定市场开发潜力的竞赛,中心可以根据赛事实际情况确定承办条 件,通过招标方式由地方自愿竞标。招标条 件应当公平、公正,遵循市场规律,不得对地方强行指派承办比赛的任务,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增加地方负担。

       三、规范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

       教练员、裁判员素质是关系到提高运动队运动技术水平、保证公平竞赛的重要因素,因此,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多年来受到各级体育部门的重视,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也存在计划性不强、培训内容不系统、培训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各中心应认真研究和改进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

       (一)严格遵循分级管理和培训的原则

       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培训,中心原则上负责高级教练员、裁判员培训与考核,其他级别教练员、裁判员的培训工作由地方负责。如果一个地区内参加地方培训的人数过少,或因其他条 件所限,不同地区可以协商共同举办相应级别的教练员、裁判员培训班,也可以由中心集中举办中、初级培训班。中心集中举办的培训,只能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费用,不得借机超额收费。

       (二)加强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的计划性和系统性

       中心所辖各项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教练员、裁判员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对培训时间、周期、内容、组织形式等作出规定,并编制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和教材,提高培训工作的计划性和系统性。上述文件应当向总局备案。

       四、规范中心和单项协会的收费和处罚行为

       在一些项目的管理工作中,存在着程度不同的违章 收费或罚款。比如有的项目运动员注册费的收取超出总局规定标准;竞赛仲裁费的收取尺度不一致;有的协会对会员单位和个人的处罚未严格依据有关规定执行,个别单位不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造成不良影响,也给地方工作带来不便。收费和罚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乱收费、乱罚款。

       (一)规范注册费用的收取

       总局在《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费用收取标准,即对第一次注册的运动员收取注册费却元,对不变更代表单位只办理确认手续的运动员,不得收取费用。各中心应当严格执行规定,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中心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总局规定不一致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二)规范仲裁费用的收取

       在体育比赛中提出仲裁,仲裁费原则上由提出申诉的一方承担并可预先支付,但是,对于申诉方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应当对预付的费用予以全部或部分退还。由于各运动项目情况有所不同,仲裁费用标准不作统一规定。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从维持仲裁工作支出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明确、合理的仲裁费用收取标准和收取方法,不得借机收取超出工作成本的高额费用,不得通过抬高仲裁费用阻碍参赛者提出仲裁。

       (三)规范罚款行为

       单项运动协会根据章程对违反规定的会员单位和个人进行的罚款,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否则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四)中心、协会的任何收费、罚款所得应当纳入中心财务,

       严禁设立"账外账"和坐收坐支,严禁私分。五、加强国家队运动员从事广告、商业比赛活动及收入的管理运动员从事商业性广告活动,是开发体育无形资产、拓宽体育资金来源的手段之一。为加强对运动员从事商业性广告活动的管理,原国家体委、国家体育总局曾先后发出体计财产字〔1996〕505号、体计财产字〔1998〕222号2个文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仍然存在着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广告活动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有的广告内容与运动员身份不相称,有的广告收入分配不合理等。为规范运动员广告活动,中心要根据总局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

       (一)加强对运动员广告行为的引导运动员管理单位应当结合运动队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通过广告活动增强运动员的祖国培养意识和为国争光意识,使之成为宣传体育事业、树立运动员良好形象的有效手段,防止个人主义、拜金主义等不良思想的滋长。

       (二)中心要对运动员广告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运动员从事商业性广告活动应当经所属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批准,并由协会通过合法的广告中介机构办理;广告内容和形式要努力体现我国体育健儿朝气蓬勃、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运动员不得从事有损运动员身份、与行业特点不相称的广告宣传活动,任何体育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使用运动员形象为烟草、酒类产品做广告。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图像做广告。

       (三)运动员广告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我国运动员的成长凝聚着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心血,因此,运动员商业性广告收入的分配应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使中心与地方的利益得到合理体现。原则上应当按照运动员个人50%、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15%、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项目发展基金15%、运动员输送单位20%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国家队运动员参加大奖赛以及各种商业性比赛的奖金、收入,也应当本着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国内外有奖比赛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体人字〔1996〕519号),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50%,项目协会奖励基金或发展基金30%,运动员、教练员所在省(区、市)10%,10%上缴体育总局。

       六、规范中心的市场开发活动

       随着竞赛市场的不断发育,各中心利用自身无形资产加大市场开发力度,对有效筹集项目发展资金、扩大项目社会影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经验不足等原因,个别中心在市场开发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情况,比如产权观念不强,合同意识淡薄,有的中心直接使用或擅自允许他人以总局、中国奥委会等名义从事开发活动;一些重大合同项目未经总局批准;对合同审查不严,很多合同不规范,一些中心甚至完全由对方拟订合同,造成中心乃至总局管理工作的被动局面。上述问题必须引起各中心的高度重视。

       (一)由中国奥委会统一组团参加的大型国际体育比赛,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服从中国奥委会的整体商业开发计划,不得擅自使用"国家体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等名称和标志进行商业开发和广告宣传活动。

       (二)中心应当加强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管理工作,对市场开发活动中合作期限长、标的大、影响大的项目,应当认真论证,并报总局审查批准。

       (三)强化合同意识,注重合同质量卢中心工作人员要加强合同法知识的学习,增强拟订、审查、履行合同的能力。中心对合同中的内容要认真研究,确保合同严密、具体、清晰,重要内容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七、加强对专业体育器材服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对体育器材和用品质量、性能的监督,对提高运动成绩、保障运动员人身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全国性竞赛的安全和公正,部分中心在加强体育器材和用品质量监督方面做了一些必要的工作,但也程度不同地存在审定标准不健全、审定程序不规范、任意要求地方使用指定产品等情况,对此应予以充分重视。

       (一)全国性体育竞赛以及在我国举办的国际性体育竞赛使用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经具有资格的专业机构审定。根据项目自身情况和有关体育组织的规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器材、用品有特殊要求或需要进行统一指定的,根据严格、规范的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对所辖项目全国性比赛使用的器材和用品组织评审。

       (二)中心对体育器材和用品的评定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经评审确定用于全国性比赛的器材用品,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避免因频繁更换而加重各级训练单位的负担。

       (三)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规定和竞赛技术规则要求,参赛运动员可以自带器材、用品的,在器材和用品的质量、性能恒定以及不影响比赛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运动员自带器材用品。

       (四)地方体育部门和训练单位用于日常训练的器材、用品,由地方自行确定。中心和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可以推荐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器材、用品,但不得强行要求地方使用。

       八、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提高中心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进行了可贵的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管理制度,使中心在运动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方面迈出了较大的步伐。但同时必须看到,中心和协会的制度建设还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体育运动发展的需求,一些单位依法管理体育事业的意识和水平还有待于增强,主要表现在:一些中心(协会)尚未建立比较全面的管理规范,有的工作无法可依,随意性大;有的单位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总局制定的规章 制度了解不够、重视不够,没有认真执行有关规定,甚至违规操作;个别单位现有规章 制度质量不高,内容与实际情况或现有规定不符,程序不严密,漏洞较多,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疑义,引发纠纷等。

       制度建设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是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事业发展的保证,也是增加管理工作透明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的需要,各中心务必高度重视规章制度的建设工作。

       (一)各中心要牢固树立"依法治体"的观念,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管理水平。要将制度建设作为搞好中心管理的首要工作来抓,认真发现和总结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使中心各项工作都能在制度中找到依据,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对已有的规章 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和合理化;对制度建设中的空白点,要认真研究并予以填补。

       (二)各中心要认真组织学习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有关中心管理的各项规章 制度,杜绝有法不依,各行其是。对中心制定的与国家法规政策不符、与总局规章 相违背的制度文件,应当尽快清理和废止。

       九、各中心领导应当以身作则,同时要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加强行业自律,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对在严重违规行为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领导,总局将视具体情况予以行政处分。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是何时颁布实施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分类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下简称体校)管理,促进体校全面贯彻国家体育、教育方针,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体校是指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培养少年儿童体育专项运动技能的体育特色学校。第三条 体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和社会培养、输送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质的体育后备人才,以及具有体育专项运动技能的体育骨干。第四条 体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国家体育和教育方针政策。第五条 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体校。

       举办体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七条 体校应当从实际出发,采取独立办校或依附体育场馆、普通中小学办校等形式。第二章 条件与审批第八条 体校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体育传统和运动项目布局开设办学项目。第九条 体校必须具备与所设置运动项目相适应的训练场馆、器材设施。集中学生文化学习的体校必须按照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文化教学设施、设备。第十条 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是冠以“中国、国家、全国、国际”名称的体校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体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审批工作应当以体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要有利于体育、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三章 招生与学籍第十二条 体校面向普通中小学招生。

       招生时必须严格进行体检、选材测试(包括骨龄检查、身体形态和机能评定、身体素质测验)和文化考核。第十三条 体校必须按学年度招生。体校招生时,应当同时将不适宜在体校继续进行专项运动训练的学生,调整回原输送学校。第十四条 体校必须严格执行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集中学生进行文化学习的体校,录取学生时必须将其学籍转入体校,同时保留原输送学校学籍;依附普通学校进行文化学习的体校,学生的学籍由依附学校进行管理。第十五条 体校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中、小学毕业证书;专项运动训练达到运动员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运动成绩证书。第四章 思想品德和文化教育第十六条 体校的思想品德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体校的教育内容,应当遵循少年儿童思想品德形成的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从体校工作和少年儿童的实际出发。第十七条 体校应当加强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教育,文明行为养成教育,法制教育,中华体育精神及体育职业道德教育。第十八条 体校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课程。

       依附普通学校进行文化学习的体校,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定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体校制定的教学实施计划必须报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第十九条 体校学生因参加体育竞赛误课或文化考试不及格的,应当适当减少或暂停训练,集中时间补课。第五章 体育训练、竞赛第二十条 体校应当贯彻“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训练原则,认真抓好选材、育苗、启蒙和基础训练工作。第二十一条 体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青少年儿童教学训练大纲》所规定的内容和任务要求,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第二十二条 体校应当根据学生文化教学和体育训练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学生的训练时间。第二十三条 体校应当坚持形式多样、就近比赛的原则,通过竞赛推动少年儿童体育训练的普及和提高。第二十四条 体校学生可以代表体校和原输送学校参加上一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

       学生竞赛代表资格发生争议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体育运动竞赛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第19号令发布1,但最新的是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2011)(原国家体委1993年12月4日发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同时废止)。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分类(四种):

       (一)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1.近一年内开展或协同开展30次以上志愿服务;

       2.了解体育健身和竞赛的基本知识,初步掌握一项体育健身技能的传授方法,能够承担一般性体育健身咨询和指导工作;

       3.了解全民健身工作的基本知识,初步掌握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管理方法,能够组织基层组织和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二)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1.获得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后累计(以工作注册为准)开展志愿服务两年以上;

       2.基本掌握体育健身和竞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一项体育健身技能的传授和指导工作;

       3.基本掌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熟悉全民健身工作的特点,能够承担基层全民健身活动的计划、实施和总结工作;

       4.在社区(行政村)、单位开展志愿服务产生良好效果和影响;

       5.具有指导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三)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1.获得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后累计(以工作注册为准)开展志愿服务三年以上;

       2.掌握体育健身和竞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一项较高水平的体育健身技能传授和指导工作;

       3.掌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具有较多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能够指导基层体育组织的工作;

       4.在社区(行政村)、单位开展志愿服务产生突出的效果和影响或在县级以上区域开展的志愿服务产生良好的效果和影响;

       5.具有指导二级和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四)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1.获得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后累计(以工作注册为准)开展志愿服务四年以上;

       2.较系统地掌握体育健身和竞赛的理论与方法,在一项体育健身技能传授和指导中具有较高的水平或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具有特殊造诣;

       3.较系统地掌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突出的组织能力,能够承担较大规模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工作,能够撰写有关全民健身工作或调研报告;

       4.在县级以上区域开展志愿服务产生突出的效果和影响;在地(市)级以上区域开展的志愿服务产生良好的效果和影响;

       5.具有指导一级、二级和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文明、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体育竞赛除外。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村(区、城)、体育夏(冬)令营、体育场、馆、池等有永久性体育设施器材的体育经营场所内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比赛、表演、培训、气功及健身、健美;

       (三)体育经纪活动及体育媒体的广告设置;

       (四)体育专业用服装、体育器材专营、体育器材生产、经营厂家;

       (五)经营性的体育项目和其它体育经营活动。第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变相赌博或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对体育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并定期验审或不定期抽查;

       (三)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发证;

       (四)为经营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丛台区、邯山区和复兴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部门、物价、教育、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第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并符合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具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设立体育俱乐部或其它体育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组织章程;

       (六)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证件。第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等有关手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第九条 一次性或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明确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明确答复。第十一条 从事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营利性体育服务活动,应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对外售票。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工商、治安、消防、物价、税务、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二)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因故需要更改的,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三)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四)不得聘请来按前项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咨询、救护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五)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经营场所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负责。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办法(试行)

       一、《四川省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205号;第103号令修改)

       将第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第69号令)

       将第十三条中的“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可以将其商品变卖抵缴”删除。

       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第137号令)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第151号令)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第192号令)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六、《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217号令)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第49-1号令)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第177号令)

       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10号令)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将第十四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纠正、查处”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依法进行纠正、查处”。十、《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3号令)

       将第十九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查处”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十一、《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第48号令;第103号令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十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第22号令)

       将第十九条中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修改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十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94号令)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十四、《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第102号令)

       将第五条删除。

       将第六条修改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五、《四川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第135号令)

       将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将第十九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轮滑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公开水域(江、河、湖、海)游泳活动的广泛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参照国际业余游泳联合会(简称国际游联)颁布的有关规则,结合我国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凡地方组织举办的本地区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所属地区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备案。第四条 凡举办直线游泳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举办跨省、区、市进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组织进行。第五条 凡代表国家赴国外参加公开水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第六条 承办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必须在活动或比赛开始前至少6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承办本地区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申请时间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自行确定。第七条 申请承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须在申请报告中,详细说明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比赛地点的有关情况,包括气候、气温、水温、水质、潮汐、出发和终点地点条件、预计参加人数、经费和船只保障等项内容。第八条 组织举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具体要求:

       (一)在中国游泳协会承办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交由地方负责具体实施时,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最新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规则》执行。

       (二)举办直线距离在5公里(含5公里)以下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15人一艘保护船和至少3艘以上的快艇。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2名经中国救生协会培训的救生员。

       (三)举办直线距离在5至35公里之间(不含5公里和35公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一艘保护船。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经中国救生协会培训的救生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品补充人员。

       (四)举办国内直线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二艘保护船和一艘速度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的快船;每艘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国家认定的或国际游联批准的裁判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品补充人员(驾船人员除外); 快船上至少有1名专业医务人员和必备的救护器材和药品;各船必须具备导航、夜行照明、不间断通讯和救生器材等设备;运动员抵达终点后必须由医院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 。

       (五)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超过4小时以上时,承办单位必须向参加者提供足够的营养补充食品,提供各船之间能够随时保持联络的通讯设备。

       (六)在35公里以上距离的游泳活动和竞赛过程中,当运动员提出终止继续参加活动和竞赛要求时,应由专业医务人员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继续进行。

       (七)主办单位可根据活动和竞赛当日即时的气候、公开水域、运动员精神或身体状况等特殊情况,保留立即终止每一名运动员继续进行活动和竞赛的权利。

       (八)在参加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前,运动员必须向主办单位递交个人自愿参加誓约书和办理本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得参加;主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参加活动和竞赛的运动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九)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允许有关的新闻单位拍摄运动员参加活动和竞赛的全过程。

       (十)在保护船上工作时,每人应身着救生衣。严禁不会游泳者在保护船上从事任何工作。第九条 凡在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主办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中,按规定完成预定距离的运动员,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将向完成者授予证书。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举办活动或竞赛时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轮滑活动的管理,保障和促进其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轮滑活动是指使用各种滚轴类鞋、板等类似器材(主要包括单排轮滑鞋、双排轮滑鞋、滑板等)在各种场所进行的速度轮滑、花样轮滑、轮滑球和极限轮滑(滑板)以及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归类项目的竞赛、训练、表演、培训、技术交流、娱乐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轮滑活动和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轮滑活动的组织和人员。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的轮滑活动,中国轮滑协会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轮滑活动进行管理。地方各级轮滑协会(未成立轮滑协会的可以由体育总会代行职能,下同)协助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作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加入轮滑协会,加入轮滑协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参加轮滑活动方面享受优待。第六条 中国轮滑协会负责实施对轮滑活动场所(含综合性娱乐设施中开展轮滑活动的场所)的等级评定;负责实施对轮滑项目从业人员(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健身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等)的资格认证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地方各级轮滑协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上述场所和人员实行管理。

       轮滑活动从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有偿服务。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性轮滑活动以及代表中国参加的国际性轮滑活动,必须由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统一组织,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

       举办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轮滑活动,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在各级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轮滑活动,由相应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自行审批、管理。第八条 承办轮滑活动的单位,其广告、赞助、资金、物品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九条 在从事轮滑活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轮滑协会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轮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前往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轮滑协会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的轮滑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规范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范围内,对依照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在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和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纳入体育工作规划,不断规范、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和服务机制,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切实维护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职责为:

       (一)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二)省体育局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指导情况及每万人占社会体育指导员比例等相关数据,分别列入省体育现代化市、县(市、区)、体育现代化乡镇(街道)试行标准及省体育强市、体育强县(市、区)、强镇(乡)创建考核、评估体系。

       (三)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为其开展科学健身指导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四)组织年度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学习交流和展示活动,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五)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树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良好的公益形象。

       (六)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信息管理,重视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及时更新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系统数据。有条件的可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网站,为体育指导提供信息服务。

       ((七)履行本级政府、上级体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明确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工作的机构、岗位和人员。具有较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条件和能力的省级行业、单项体育协会,经向省体育局申请并获得批准(以下简称经批准的协会),可负责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审批等工作。

       根据场地设施种类与规模、经常健身人数、活动项目特点等实际,为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健身组织配置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七条 各市、县应成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或分会组织。

       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应当联系和团结广大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并受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服务所在地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工作。

       第三章 等级认定与培训

       第八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等级认定遵照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由省体育局负责。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负责。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认定,由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晋升至一级,必须在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期间公益指导服务满120个小时以上。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晋升至二级,必须在担任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期间公益指导服务满160个小时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授予或晋升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应当向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体育协会及委托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合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

       (四)申请晋升的需提交原技术等级证书;

       (五)申请人所传授的体育项目有技能标准要求的,需提交该体育项目的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六)参加继续培训、工作交流、展示活动等相关证明;

       (七)志愿服务时间的相关证明。

       获得高等体育专业学历、体育教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教练员、一级以上运动员等级证书者可直接参加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认定。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认定材料按权限逐级提交。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落实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计划。

       第十四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认定培训主要面向基层体育组织、长期坚持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人员。

       第十五条 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和继续培训所需经费由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社会相关组织或经批准的协会承担。

       第十六条 开展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须在省体育局认定的省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省级体育行业协会及相关机构进行。

       二、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术等相关机构进行。培训机构要根据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对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的绩效考评,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以事定费。经考核评估,未能达到培训工作规定要求的,由批准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适当调整其次年度的培训经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资格。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和体育行业协会、相关组织机构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的费用开支,按国家财务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注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或委托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及相关机构办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登记注册、工作注册和迁移注册等。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关注册办法。注册机构应保证社会体育指导员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安全。

       通过认定的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登记和年度注册需在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应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建立指导工作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自被认定授予或晋升技术等级称号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到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备案。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完成社会体育指导员登记、工作、迁移等注册人数的统计工作,并报省体育局。

       第二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年度内志愿服务少于50小时的(以指导工作档案为依据),不予工作注册;已登记注册但未进行工作注册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享受相关保障服务,不得申请晋升。

       第二十四条 离开原注册地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办理迁移手续。

       第五章 保障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入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专项经费,用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并随着体育工作经费的增长逐步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的投入。

       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提供捐赠和赞助,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工作提供经费资助。  

       第二十七条 对已进行年度工作注册,经常开展社会体育健身指导,年度累计服务50小时以上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审核认定,为其提供相关保障服务。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激励机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热心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工作,贡献突出的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表彰和奖励,根据成绩和贡献,可采取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物质奖励、破格晋级等方式。

       第三十条 对获得省级以上表彰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晋升技术等级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虚报或伪造材料骗取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由批准授予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三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健身指导活动中有宣扬不文明、不健康内容,给全民健身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授予机构撤销其称号,并收回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规范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好了,今天关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是多少号令颁布的依据”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